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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重大疾病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平保寿发[2003]73号,2003年9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一类重大疾病”或“二类重大疾病”并住院治疗的,等待期为三个月,续保或因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一类重大疾病”或“二类重大疾病”并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 对等待期内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发生且延续的住院治疗,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一个月内的住院治疗,本公司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一类重大疾病”或“二类重大疾病”并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实际天数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一类重大疾病”或“二类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四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若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按续保时的保险费率向本公司交纳续保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住院日额保险金每份每天人民币十元。投保份数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一经确定,该保单年度内不得变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投保份数确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被保险人入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于出院后十日内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 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5.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约定的方法及日期交付保险费,如到期未交付,自保险费应交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 本附加合同一年期满(或续保期满)时,若本公司同意续保,则自期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欠交保险费。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第十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一)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主合同办理减额交清; (四)主合同交费期满。
第十一条
附加合同解除处理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二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合同条款: (一)如实告知; (二)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扣除; (三)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四)地址变更; (五)合同内容变更; (六)争议处理。
第十三条
释义 【主保险合同】指本公司的疾病保险。 【一类重大疾病】指主合同约定的一类重大疾病。 【二类重大疾病】指主合同约定的二类重大疾病。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罹患主合同所约定的一类重大疾病、二类重大疾病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它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净保费】“净保费”的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25%)”。
注:以上条款内容均以正式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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