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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教育保险(A,2004)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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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教育保险(A,2004)条款


(平保寿发[2004]61号,2004年9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子女教育保险(A,2004)合同”以下简称为“本主险合同”。

 

1.2

合同生效

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应交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之日起,有 10天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撤销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会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主险合同即被撤销,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1.4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高中教育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 15、16、17周岁的保单周年日,我们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高中教育保险金”。

 

大学教育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 18、19、20、21周岁的保单周年日,我们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大学教育保险金。在被保险人21周岁的保单周年日给付教育保险金后,本主险合同终止。

 

成长年金

 

投保人身故或 身体高度残疾 (见 9.1),从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我们于每年的保单周年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给付成长年金,直至被保险人21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为止。

 

豁免保险费

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交费期内,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主险合同终止。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我们不承担给付成长年金及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2)投保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3)投保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投保人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5)投保人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见 9.2),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投保人患 艾滋病 (见 9.3)或感染 艾滋病病毒 (见 9.4)期间;

(7)投保人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疾病身故或导致身体高度残疾;

(8)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发生上述第(4)项情形,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主险合同终止,如果您已交足 2年以上的保险费,我们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未交足2年的保险费,我们在扣除 手续费 (见 9.5)后退还保险费。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是需要书面通知我们,由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高中教育保险金、大学教育保险金和成长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我们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天内通知我们。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 不可抗力 (见 9.6)导致的延迟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教育保险金申请

由被保险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成长年金和豁免保险费申请

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我们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程度鉴定书;如投保人身故时,公安部门或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明书、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4)若监护人提出申请,应提供监护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以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5)我们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3.5

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自约定的保险金领取之日起 5年不行使而消灭。

 

3.6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若投保人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我们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投保人遭受 意外伤害 (见 9.7)或患病之日起180天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天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4.如何交纳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交纳

您应当按照本主险合同约定向我们交纳保险费。如果您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单所约定的交费日期的次日起 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5.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5.2

自动垫交

如果您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交,您在宽限期间结束时若仍未交纳保险费,我们将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借款,按照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的,我们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保险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保险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条款中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本主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

 

5.3

保单贷款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同意,您可以凭保险单向我们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按我们当时确定的利率执行,并在贷款协议中载明。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规定提供您和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我们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我们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 自您补交保险费、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应付利息按 本条款约定利率 (见 9.8)计算,但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7.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7.1

合同解除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主险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天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的保险费,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明确说明本主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我们会就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8.2

年龄错误

(1)您和被保险人的年龄按 周岁 (见 9.9)计算。 本主险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 0周岁(指出生满28天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至 14周岁 。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① 您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 投保 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 2年的除外。对于解除合同的,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您退还保险费。

②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缴保险费及利息。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③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您。

 

8.3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但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8.4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8.5

地址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8.6

争议处理

本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直接向签发保险单的本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9.释义


 

9.1

身体高度残疾

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释: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我们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未、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9.2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持学习驾驶证或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7)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9.3

艾滋病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9.4

艾滋病病毒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9.5

手续费

指本主险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我们依据本主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 3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见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上所载明的金额。

 

9.6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9.7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9.8

本条款约定利率

按“计息期间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适用的人民币 6个月期贷款利率平均值与4.5%之较大者”计算。

 

9.9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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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更新时间: 200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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